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委会,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 广东省深化职务科技成果管理改革实施方案(2024—2027年)》 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精神,扎实 推动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切实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和质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编办、省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健康委、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医保局、药监局、省税务局等部门起草了《广东省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请根据职责径与相关部门沟通联系。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医保局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税务局
2025年12月29日
广东省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广东省深化职务科技成果管理改革实施方案(2024—2027年)》等精神,结合本省医疗卫生行业科技成果转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工作指引旨在指导本省医疗卫生行业高效合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释放相关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力和动力,加强医疗卫生和健康领域技术、资本、人才、服务等资源的深度融合与优化配置,促进和吸引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支持创新药、创新医疗器械和创新医疗技术发展,推动本省生物医药与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高品质卫生健康服务需求。
第三条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本省省级及以下公立医院等从事卫生科研活动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国家卫生健康委委属(管)医院参照本工作指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的科技成果,是指执行医疗卫生机构的生物医药与健康研发服务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医疗卫生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成果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工艺、方法、设计、产品、材料等。上述范围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他科技成果可参照本工作指引执行。
本工作指引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科研人员开展创新药物和疫苗、医疗器械和医疗设备、诊断试剂、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精准医疗、人工智能赋能创新医疗、中药、预防和临床诊治新方案等产品、技术、材料的研究开发、临床试验、转移转化和推广应用活动。
本工作指引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科研人员,涵盖从事药学、诊断、治疗、护理、预防、保健、管理和信息等工作的各类科技成果研发、转化与服务人员。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优先保障诊疗服务的前提下,鼓励科研人员从事临床研究和成果转化,建立以转化为导向的成果披露、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处置、权属分割、收益分配、单列管理、考核评价、尽职免责等制度、规则,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伦理审查(如适用)、合规审查、风险管控等,提高科技成果质量和转化效率。
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按程序设立或明确专门的科技成果转化部门或专职岗位,统筹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建设和服务保障。
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实际需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全资成果转化平台公司(以下简称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具体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实施。
第六条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成果转化平台公司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截止申请设立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前一日,以医疗卫生机构为权利人的有效专利或医疗卫生机构拥有的医疗机构制剂文号数量不低于100件;
(二)以申请设立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当年度为基准年度,当年和往前三年医疗卫生机构有以知识产权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并获得实际收益不低于1000万元;
(三)以申请设立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当年度为基准年度,当年和往后三年医疗卫生机构有以知识产权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计划并制定了相关工作方案,且计划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总数不低于10项;
(四)医疗卫生机构已经制定了加强下属成果转化平台公司风险防范、管控和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办理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前,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242号)要求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经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高校附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递交申请前,还需经所属高校审核,本工作指引各条款均照此办理。
完成占有产权登记后,医疗卫生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成果转化平台公司登记。
第八条 对于省级新设立成果转化平台公司,由省卫生健康委指导其所属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出资人依法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并按照我省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有关要求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管理。对于市级新设立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省级做法,也可自行研究确定监管部门。
第九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程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协助开展知识产权运营、合规风控、技术投融资、供需对接、交易谈判、项目孵化、概念验证、中试熟化等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单位自主管理,经评估后可以自主处置。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不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方式为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确定科技成果转化价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本工作指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公示。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从市场分析、技术水平、法律风险、医学评估等维度开展科技成果评价,确定协议价格、挂牌或拍卖底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科技成果向国有全资企业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向其他主体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医疗卫生机构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鼓励第三方机构积极参与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市场前景、市场风险、投资回报等方面的产业化评估。
第十四条 采取协议定价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规范的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包括成果报备和权属确认、交易谈判和审核、公示、集体决策、合同签署、合同登记、总结上报、日常管理等环节。
(一)成果报备和权属确认环节:科技成果产生后,成果完成人将成果类型、成果成熟度、国内外研究现状、市场调研、风险分析、预期效益、转化需求等信息提交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部门。在科技成果进行有偿转化前可明晰成果权属的,需在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部门进行权属登记。科技成果转化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下属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具体负责成果登记报备工作。
(二)交易谈判和审核环节:医疗卫生机构下属成果转化平台公司负责交易方式确定和价格谈判,必要时可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咨询,对成果受让方进行现场评估。交易谈判后,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应向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交易方式和价格谈判方案建议。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部门对交易方式确定和价格谈判进行指导、审核和监督。
(三)公示环节:对通过审核的科技成果转化交易方式和价格谈判方案建议,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研究团队、转化方式、合作主体、拟交易价格及转化收益分配办法等。对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公示时,须明确公示其在成果完成或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贡献情况及拟分配的奖励、占比等。上述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其中,如公示期内有异议或发现有异常情况的应中止交易,待核实相关情况后重新公示。异议者须实名并以书面形式提交至医疗卫生机构指定部门。如公示后在转化过程中相关方案由于客观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在正式分配前再次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四)集体决策环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三重一大”事项的管理要求,对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决策。对决策程序和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五)合同签署环节:通过医疗卫生机构下属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实施转化的,由成果转化平台公司负责签署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医疗卫生机构或成果完成人均不作为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签署方。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科技部统一印发的合同范本,明确转化方式、交易价格、时间节点、后续联合开发和项目合作等重大事项。
(六)合同登记环节:成果转化合同签订后,医疗卫生机构下属成果转化平台公司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到当地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并及时将认定登记结果报送医疗卫生机构成果转化部门。
(七)总结上报环节:完成合同签订后,医疗卫生机构于15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事项。报告内容包括以下材料: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下属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内部决议文件、会议记录等;科技成果转化合同或交易材料;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入及其分配方案;其他相关材料。
(八)日常管理环节: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部门、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对已签订合同的科技成果转化开展日常管理,协同做好转化推进、收益分配等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采取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参照第十四条执行。
第三章 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和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对科技成果建立有别于一般利用货币资金和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模式,单独制定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管理制度,形成单列的国有资产管理清单,对增资、减持、划转、转让、退出、减值、破产清算等处置以及国有产权登记监管等事项进行明确。
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按时间周期、类型、阶段等进行整体考核,不再单独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在保障单位收益、权益基础上,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技术转移转化机构进行合理收益分配,分配后余额主要用于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奖励其他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人才引进与培养和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工作。
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计入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不受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作为下一年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从科技成果转化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用于奖励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分配由项目团队内部自行协商确定,原则上应覆盖每位成果完成人,分配方案应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九条 以自主实施、联合研制开发、转让或许可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从科技成果转化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超过15%的比例,用于成果转化部门、下属成果转化平台公司运行,推动专业化发展。其中,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及下属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内部转化服务专职人员奖励和人才培养。
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以下简称“三技”)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医疗卫生机构按有关规定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根据三技合同净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和发放奖酬金。
第二十条 鼓励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人员持股、参与收益分配等市场化奖励机制,分配方式和额度、比例等按医疗卫生机构或其授权的下属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和成果完成人签订的权益奖励分配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正职领导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担任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制定的具体办法给予现金奖励,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制定科研项目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参与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人员变更、工作分工、实施进度和工作成效等实际工作量信息。该管理台账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的确认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指引所指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得净收入,均为扣除应缴纳税额以及完成转化交易所发生的评估费、挂牌交易费、拍卖佣金、第三方机构服务费等直接成本后的实际收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活动,符合条件的可依据相关规定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研人员的现金奖励,如符合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文件规定的,可减按50%计入科研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工作。相关单位应当制定赋权工作方案,统筹协调职能,梳理责任分工,打通成果管理、成果转化、国资监管等的机制壁垒,提高赋权成果的转化效率。
对于赋予所有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给予成果完成人不低于70%的比例;赋予长期使用权的,应给予成果完成人转化净收入或股权奖励不低于70%的比例。对于赋予长期使用权的,在使用期限内,允许成果完成人将成果使用权对外二次许可实施。成果完成人应在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书面约定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通过“先使用后付费”或“先使用后合作”模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成果单位应建立“先用后转”改革配套管理制度,设立成果转化引导资金,支持成果完成人开展“先用后转”等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下属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同时满足下列条件,视为做到了勤勉尽职:
(一)依法依规制定完善本单位科技成果管理、资产财务管理等制度;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本单位相关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单位管理制度执行,不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本单位相关人员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其他应尽职责。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制定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内部操作流程。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到勤勉尽职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下属成果转化平台公司可以免除如下责任:
(一)免除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二)免除在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中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责任;
(三)免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作价投资亏损责任;
(四)免除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决策失误责任。
已做到勤勉尽职、予以免责的人员,在党风廉政建设考核、评先评优、表彰奖励、单位年度综合考核时不受影响。
在相关工作中发现党员涉嫌违纪、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四章 成果推广应用和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优化医疗机构制剂调剂办理流程,按程序遴选扩大医疗机构制剂“岭南名方储备库”品种。
支持入库品种在省内医疗机构、省际对口合作和对口支援省市医疗机构调剂使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跨境至港澳医疗机构使用;探索辐射至“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应用。
鼓励医疗机构基于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情况开展合作,对调剂医疗机构制剂产生的储存运输、质量监测等成本支出,支持调出方通过合理合规方式对调入方进行弥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生物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对接活动,畅通高校和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的转化协作,建立生物医药重点科技成果转化清单,推动形成一批成果转化标志性成果和典型案例。
各地级以上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推动有关投资机构、国有企业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对接,推动金融投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条 加强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对科技成果转化成临床新技术、新产品的,省级医保部门加快收费立项与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按程序纳入医保支付范围。鼓励本省企业承接和转化医疗卫生机构的科技成果或者合作开发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采购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医疗器械和装备首台(套)产品。
第三十一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牵头建设全省统一的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化平台,加强成果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并提供转化全过程的服务指导;推动该平台与省科技厅技术合同登记系统、省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等实现数据对接与互通。医疗卫生机构应通过该平台开展成果转化工作,相关流程在该平台完成即视为已履行转化后的相关报告义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科技、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提升“尽职调查-价值评估-技术撮合-落地实施-后续跟踪”全流程服务能力,完善科技成果估值体系,发展熟悉科研流程、精通政策法规、了解市场需求、具备科技成果转化对接能力的专业化复合型技术经理人队伍。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完善涵盖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保护、预防和应对诉讼、临床试验数据保护等方面风险识别、防控策略等制度和保障体系,做好本单位专利申请、维护、评估、转化、保护等知识产权全流程管理,强化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加快推动重点科技成果和“沉睡专利”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完善生物医药科技成果研发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申请和保护,指导做好知识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药监部门要将临床试验和科技成果转化作为科研人员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对科技成果转化及服务方面业绩突出,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和行业影响,且符合职称评审规定相关业绩要求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优先推荐参加相应的正高或副高级职称评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和生物医药企业开展双向人员交流,互派科技成果转化人员(如产业导师、科技特派员等)进行阶段性交流挂职、兼职,深入了解双方技术与市场需求,促进科技成果创新人才培养。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开展系列化、规范化的医疗卫生机构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金融投资机构积极投资参与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
省级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国有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不同考核指标,综合评价基金整体运营效果,不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作为主要考核指标。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国资、医保、药监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传播生物医药科技成果转化的新政策和新动态,加大成果转化政策的解读力度和可及度,加强对生物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模式、突破性成果、杰出贡献人才等典型案例的宣传,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工作指引由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编办,省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健康委、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医保局、药监局,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工作指引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指引所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内容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